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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2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8时许,社旗县X村民杨某(已判刑)因怀疑公交车司机张××向社旗县运管所告其非法营运,便伙同被告人闫某在社旗县X村X路段,将行至该处的张××驾驶牌照为豫x的公交车拦下,二人对张××进行殴打,致使张××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由同案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4000元。经询问,被害人张××表示,已获得民事赔偿,且事情已经过去,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某、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协某、(2009)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人体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闫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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