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又名魏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借原告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秋还款2000元,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x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该款到2007年5月30日一次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秋还款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许××、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根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