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工业园文岩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2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明确:按技术协议及图纸验收,故该协议虽名为购销协议,但也有承揽的意思,原告所在地也应属于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即购销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标的物一般是通用产品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专用产品,本案所涉5610/2500/P5型推力球轴承系市场通用产品,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的专用产品;二、依购销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新乡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新乡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赋予了诉讼方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依约向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