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路某乙打架,被告人路某甲用刀将路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路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路某乙打架,被告人路某甲用刀将路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路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路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路xx、史xx、张xx、许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路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