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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0年9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2003年12月开始担任郴州市X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月峰乡X区票管员。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朱某由于炒股亏损严重,利用其管理月峰片区收取的矿产品税费款项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至其个人帐户用于炒股经营。2010年9月19日,郴州市X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对月峰片区的账务进行清查时发现被告人朱某短款(略)元。案发后,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撤资退股,将其个人炒股帐户上剩余的x.66元钱转到郴州市X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财政专户上,至今仍有x.34元赃款未退还。经司法会计鉴定,郴州市X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略)元公款的使用权已发生转移。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案件举报函、证人武世凤、姚某、邓程、黄小林、李忠文、到案经过、月峰乡验票站缴款单、移接表及明细账、银行存款凭条及炒股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书、郴州市X区煤炭行业税费统一征收管理领导小组成立文件及管理制度、被告人朱某劳动合同及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郴州市X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月峰乡X区票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略)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至今仍有x.34元赃款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x.34元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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