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为了谋取利益,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喜洋洋宾馆X房间贩某毒品海洛因0.08克给吸毒人员陈举龙,得赃款70元。
2、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喜洋洋宾馆X房间贩某毒品海洛因0.08克给吸毒人员龙凌云,得赃款50元。
3、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X路潇湘宾馆X房间贩某毒品海洛因0.08克给吸毒人员奉礼杰,得赃款50元。
4、2011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X路潇湘宾馆X房间贩某毒品海洛因0.16克给吸毒人员唐湘婷,得赃款100元。并查明,2011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潇湘宾馆X房间贩某毒品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4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了谋取利益,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喜洋洋宾馆X房间贩某7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举龙,毒品重约0.08克。
2、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喜洋洋宾馆X房间贩某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龙凌云,毒品重约0.08克。
3、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X路潇湘商务宾馆X房间贩某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奉礼杰,毒品重约0.08克。
4、2011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X路潇湘商务宾馆X房间贩某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湘婷,毒品重约0.16克。并查明,2011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潇湘商务宾馆X房间贩某毒品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4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6日在潇湘宾馆X房间将贩某人员黄某及吸毒人员奉礼杰、唐湘婷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奉礼杰证明,2011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在道县潇湘商务宾馆X房间向“XXX”赊了50元的海洛因;(2)证人唐湘婷证明,2011年6月16日下午5时许,在潇湘商务宾馆X房间向“XXX”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3)证人陈举龙证明,2011年5月7日20时许,在道县喜洋洋宾馆X房间向黄某购买了70元的海洛因;(4)证人龙凌云证明,2011年5月7日20时许,在道县喜洋洋宾馆X房间向“XXX”赊了50元海洛因。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道县潇湘商务宾馆X房间贩某时被抓获的现场情况。
4、道县公安局扣押及销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黄某贩某的道县潇湘商务宾馆X房间缴获吸、贩某工具、海洛因疑似物及人民币390元等物品,并将吸、贩某工具销毁的事实。
5、永公(刑)鉴(理)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6月16日从被告人黄某贩某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份。
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黄某贩某的道县潇湘商务宾馆X房间查获的净重2.45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
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略)与吸毒人员陈举龙、龙凌云的通话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