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焱,湖南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睿。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婚后吸毒,夫妻经常吵闹。2010年1月27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将原告殴打致伤,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相识,2007年7月10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睿。2008年5月29日,被告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10年1月27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将原告致伤,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刘某睿年满18周岁止。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已当庭付清,其余每年的抚养费限原告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