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交通协管公益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局长。
上诉人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7月16日,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4年12月由其与被上诉人商定的有关沈某某工作中摔伤后的服务社协管办约定岗位方案及其后二年至2006年12月19日该方案的执行合法、有效,其后继续履行该岗位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某就同一事实、理由、诉请,多次、反复诉讼,法院受理后,已作出判决。沈某某再就同一事实、理由、诉请诉至法院,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沈某某起诉的要求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有明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诉讼请求已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沈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