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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宝安南方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x)。

委托代理人郭晓桂,广东君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工业区第三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某,第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南方公司对韩某某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韩某某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认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南方公司述称: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韩某某。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包括两个在一侧铰接的连接板(2),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连接板(2)的另一侧装有铰轴(5),螺栓(6)一端与铰轴相连,另一端连接一个可压紧在另一连接板的加紧面(4)的压块(10),手柄(12)端部有相对端部边缘偏心的铰链轴(9)装在压块(10)的槽孔(11)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螺栓(6)上套有弹簧(7)对压块(10)施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压块(10)一侧有凸出的卡钩(8),在夹紧面(4)的相应位置上开有可插入卡钩(8)的锁槽(3)。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在接头合拢状态,卡钩8插入锁槽3中,可明显提高接头的连接强度。

2009年12月10日,南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并先后提交了证据1-1至1-4,其中: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了一种安全锁扣的折叠座,由第一折合部11、第二折合部12、转轴2、活动芯轴31、锁扣组件4、手柄41、手柄转座42、手柄连接杆43、弹簧44等构成,第一折合部11与第二折合部12以一转轴2枢结于一侧,而转轴2的另一侧是由活动芯轴31与一锁扣组件4形成一扣合结构;活动芯轴套孔112的中段处形成有一截断状态的活动区段113,以供设置锁扣组件4,以由锁扣组件4接合于活动芯轴31,由第二折合部12在相对应于锁扣组件4的配置处形成有一可供手柄转座42扣入的槽孔125,以当第一折合部11与第二折合部12相盖合时,可藉有转动活动芯轴31令手柄连接杆43扣入第二折合部12的槽孔125中,在经由板压手柄41,有手柄41于手柄转座42中的偏心轴作用,将手柄转座42紧紧压抵于第二折合部12与第一折合部11紧密扣合的夹制作用。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骨架折叠定位装置。该装置系固设于自行车骨架预设折叠处,其包含一盒体、一枢设于盒体顶、可自由往复枢转张启或盖合之盖体、及一利用偏心原理而可使盒体及盖体锁固密合之快拆组件。所述快拆组件,包含一偏心枢设于座体上之扳手,座体背侧并凸伸一可穿过盖体转轴插接孔之螺栓。盒体具有与螺栓相匹配的卡槽16,且卡槽外侧具有一卡固台面17,卡固台面17于其开口两侧设有凸垣171,当盒体与盖体合拢时,压下扳手,利用其偏心原理而推动座体朝卡固台面17位移并压掣于卡固台面17上形成迫紧状态,且扳手及座体并受凸垣限制定位,令扳手不致因振动或碰撞而扳开解掣,令盒体1与盖体2锁固密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10年4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南方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与证据1-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3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3与证据1-4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4与证据1-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2010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庭审中,韩某某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上述证据1-3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证据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韩某某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上述证据1-3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对此予以确认。则本案焦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本专利技术方案所体现的结构和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知,卡钩8和锁槽3的配合结构对于接头连接强度的影响在于,在合拢时,防止两连接扳之间发生径向串动。而与本专利同属折叠自行车装置的证据1-4也采用了偏心夹紧机构实现两个待连接部件的紧固连结这一类似的技术方案。而且证据1-4还采用凸垣171的结构来防止两个待连接部件的在连接之后发生横向串动。

在证据1-4给出了需要防止两个待连接部件在连接之后发生串动的技术启示之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夹紧面凸起卡住压块或者采用将压块卡入锁槽的设计,均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证据1-3、1-4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韩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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