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翔鹭化纤(海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南京奥能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明,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关于x号仲裁申请人南京奥能锅炉有限公司(下称奥能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翔鹭化纤(海城)有限公司(下称翔鹭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指导安装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下称涉案裁决)。2009年10月19日,申请人翔鹭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翔鹭公司诉称:1、涉案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锅炉调试过程中,因辅机故障导致停炉产生的损失及锅炉货款余额的支付等事宜,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中并未订有仲裁条款,且双方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涉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仲裁庭确定本仲裁案件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规则》)中的简易程序和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但申请人系于该月10日才收到开庭通知,该通知时间违反了《贸仲规则》第五十五条关于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第二,涉案裁决载明“庭后,(仲裁)申请人和(仲裁)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并由秘书处转寄相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但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补充意见。第三,申请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状中就锅炉质量问题提出反请求主张,后又于开庭时提交了反请求书,但仲裁庭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予以受理,并勒令申请人另行主张。3、涉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锅炉系国家严格控管的压力容器及排废设备,被申请人提供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裁决仍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设备保证金,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涉案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涉案裁决。
被申请人奥能公司辩称:1、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设备采购指导安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2006年所签协议书虽无仲裁条款,但其解决的争议系因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产生,故应受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2、申请人未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对收到开庭通知的时间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提交补充意见;申请人开庭时明确其提出的锅炉质量异议系抗辩理由,而非反请求主张。3、涉案裁决系解决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裁决均不具有申请人提出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请求。
本院认为:
一、鉴于仲裁双方当事人均系国内企业,涉案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故对涉案裁决的审查,应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涉案仲裁是否具有仲裁协议(条款)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指导安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现行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载明了:双方签订《设备采购指导安装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书,经充分协商,就合同履行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等内容。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而签订,所涉争议内容属于涉案合同项下争议,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未就争议解决的方式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进行仲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该项撤裁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仲裁是否具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经查,贸仲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9年4月1日将本案开庭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申请人后,秘书处根据申请人请求,再次将开庭通知于2009年4月10日传真给申请人指定的接收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申请人在该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对于当日安排开庭没有异议的表示,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收到开庭通知的时间违反了《贸仲规则》相关规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2、根据被申请人对其未在仲裁案件开庭审理后提交补充意见的陈述,贸仲上海分会经核查对此进行了确认,并确认裁决书所载相关内容系笔误,故申请人认为其未收到被申请人庭后提交补充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申请人在2009年3月13日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因锅炉质量问题所受损失,但之后并未依照《贸仲规则》相关规定,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反请求书等材料,且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在仲裁员向申请人就此进行了释明的情况下,申请人仍表示“根据与被申请人的沟通情况,会进一步考虑”,故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仲裁庭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受理其反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经查,涉案裁决处理的是申请人翔鹭公司与被申请人奥能公司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该裁决并无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以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且申请人翔鹭公司亦未对该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申请人翔鹭公司认为涉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裁决不具有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三款所述情形,申请人翔鹭公司所持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撤裁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翔鹭化纤(海城)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翔鹭化纤(海城)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韩天岚
代理审判员朱玮
书记员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