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某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胡淑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林、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共同作案人杨某民(已判刑)到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X村X组冲底(地名)田边,2人共同将阳某某放养在此处的1头价值2400元的黄色牯牛套起并牵到杨某民家关养。案发后被盗耕牛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阳某某;
2、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共同作案人阳××、阳××(均另案处理)到本县X村里水河地段,3人共同将银某、何某某放养在此处的4头价值x元的耕牛盗走;
3、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共同作案人阳××(另案处理)到本县X村通讯发射台下面,将蒋某某放养在此处的1头价值3200元的黑色耕牛盗走;
4、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共同作案人阳××(另案处理)到本县X村水尾子的田边,发现李某乙放养在此处的1头价值2500元的黄色耕牛。阳××先用铁丝穿起牛的鼻子,李某乙则用绳子将牛套起。2人共同将该牛牵到黑冲头(地名)。当晚,2人将该牛从黑冲头牵到桥屋里(地名)时被群众发现,2人弃牛逃走。被盗黄色耕牛已由李某乙牵回;
5、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与共同作案人阳××(另案处理)预谋到本县X村去偷牛。次日,2人来到本县X村石林头屋后的山上,将龙某某放养在此处的价值9000元的4头母牛盗走。2人在将4头母牛赶过几个山岭后被群众发现。2人弃牛逃跑。被盗4头母牛已由龙某某牵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某、银某、何某某、蒋某某、李某乙、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毛某某、李某乙、李某己、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座谈记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共同作案人杨某民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被告人李某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乙在5次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乙纠集或伙同他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以盗窃罪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胡淑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