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电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某兰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永兴县琼花锡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挖机擅自将位于本县X镇X村交界处的“白岭山”一块林地推成平地(用于建厂房),造成林地被破坏。经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破坏林地面积57.3亩。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曹某、刘某、伍XX的证言,购地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林鉴字(2012)X号鉴定书,出资证明,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及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永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电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