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X区欧亚人家装饰设计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丁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欧亚人家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陈某丁于200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第(略)号“欧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北京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7类服务上。商标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在“室内装璜、粉某、建筑施工、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装璜修理、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丁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欧亚人家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从文字构成来看,前者完整包含后者;从文字含义来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璜等服务上并未形成有别于后者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陈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维持申请商标的注册。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由中文和汉语拼音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无论从视觉上和语言呼叫上、含义上均具有各自独特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况相同的类似商标均获得了注册,因此不存在任何个案审查的依据;申请商标已使用多年,应当给予保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系由陈某丁于2006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工程进度核查;室内装璜;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璜修理;粉某;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建筑施工”等服务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商标,由北京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室内装璜修理;清洗建筑物(内部);清洗建筑物(外表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管道铺设和维护;粉某;室内外油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在“室内装璜、粉某、建筑施工、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装璜修理、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某丁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未引起任何误认误购。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欧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前者完整包含了后者,且未形成有别于后者的新含义。两商标共存于粉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陈某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丁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陈某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和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申请商标由“欧亚人家”汉字与对应的汉语拼音“x”组合而成,为上下结构,其中汉字“欧亚人家”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欧亚”二字构成。从申请商标主要部分的文字构成来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室内装璜;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璜修理;粉某;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建筑施工”服务上,“人家”二字在申请商标中的显著性较弱,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陈某丁上诉提出申请商标使用较长时间,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也不是本案处理的依据,故陈某丁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