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宇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