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

被告谢某乙。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的房屋租赁人现为原告,1988年9月,被告随其父母落实政策回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因居住困难,后调配到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但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被告另购买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已享受了福利分房,对系争房屋不应再享有居住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某乙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无居住使用权。

被告谢某乙辩称,系争房子是历史遗留问题,系争房屋原系被告父亲在文革前的房屋,1988年9月21日被告一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来国家又补偿了被告凤城二村的房屋。1989年3月8日实际迁入凤城二村房屋的是谢某、孙某、谢某,同时谢某甲把户口迁入上海市X路某室,期间,被告户口也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承租人是谢某甲,多次协商,谢某甲不肯变更,后来协商折权平分,有收条可以证明;2004年11月,谢某甲未经被告同意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而且谢某甲的信中也承认被告有权居住;1988年9月至2006年9月被告都是户主,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才同意让原告迁入;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谢某原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1958年谢某因被划为右派,全家迁入系争房屋,后又被下放劳教。1982年系争房屋户名变更为谢某的弟弟即原告,1988年谢某一家平反回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因住房困难,经协商,1989年1月26日,谢某一家三人谢某、孙某、谢某乙被安置到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房屋,1989年又调换至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承租人为谢某。该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附注:迁入贰大壹小。2001年,被告另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现居住于该房屋内。后谢某姓名变更为谢某,2007年5月,谢某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成为该房屋产权人。2008年2月,谢某去世。2000年至2005年双方多次致信协商,其中,2005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信中称“以前据民警陈某同志对我说‘你也要来住。’现在我向你表态我同意你来居住,你是户主,你有权居住3村。”,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在1989年作为配房人员计入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房屋,即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尽管目前被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原告致信同意被告居住,但被告并不能当然取得该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原告以被告在他处另有住房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实际迁入凤城二村房屋的是谢某的辩称理由,与调配单和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