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奰生、董某,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与被告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一名技术工人,被告在商丘市东方豫苑小区承包了10#、11#、12#楼建筑工程。原告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2月7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当其技术员。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工资款5565元未给付。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5565元。后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5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09年6月4日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5565元。
该份证据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一名技术工人,被告在商丘市东方豫苑小区承包了10#、11#、12#楼建筑工程。原告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2月7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当其技术员。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工资款5565元未给付。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55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6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工资款5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