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商丘市房产交易处购买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西世纪嘉园X号营业房,开发商李光亮,工作人员牛金松。原告依法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原告与他人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每年x元。2009年4月4日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时,被告苏某前来阻拦,声称该房是她的,不让装修,并强行将房门上锁。原告立即通知开发商,并拨打了110报警,开发商工作人员牛金松到现场说:“苏某与X号商业房无关系,她的问题给解决”。前进派出所出警,做如下调解:现在是清明节,政府部门都在放假,等上班后你们到有关部门查询一下,此房到底有无问题。原告接受了110的调解,这是被告第一次将房门上锁,清明节过后,原告接到梁园区纪委的通知,与开发商一起带着房产证明材料,到梁园区纪委X楼说明问题。纪委工作人员对原告说:“此房买卖合法,房产证真实有效,苏某的问题组织给她解决。”于是原告再次开门进行装修,而苏某再次前来阻拦,并再次将房门上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排除妨害,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1、被告锁住的是世纪名典开发的房产,,原因是因双方拆迁赔偿问题尚没有解决,经政府,区委研究处理,指明被告锁住的正是区委指定的房产,双方正在计算房产价格时,有人要装修该房产,被告才被迫将该房产锁住,以便于纠纷处理,况且现该房产位置正是被告原被强行拆迁的房产位置。2、被告锁住的是世纪名典争议的房产,而原告人持有的是世纪嘉园的房产证,而世纪嘉园与世纪名典是两个不同的小区,原告人持世纪嘉园的房产证来世纪名典主张权利,显然无效。3、原告持有的房产证无效,该房产证明确记载的是预登记,依据《房产登记办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预登记时间是2009年1月15日,而至今原告也没有办理正式的房产登记。因此持有无效证件,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刘某某。3、租赁合同1份,证明房屋租赁的情况及价格,并投入了商业运行。4、照片2张,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的买卖,并办理了合法房产证的房屋被被告强行上锁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该房屋的涉法上访的有关材料复印件9份(25张),证明该案房产是被告的房产,开发商拆迁以后没有给被告签协议,也没有给被告兑现,世纪嘉园不该拆迁,也不该在此盖房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房产证是预购房,不是正式的房产证,被告有房产证,这个房子是被告的,被告锁的房屋,也是被告的住房地皮。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苏某提交的9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认为几份证据均是原告上访反映的是补偿问题,本案是在拆迁完成之后,在销售时购买的,涉案的房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反映的问题是开发商拆迁,是政府部门的事,原告方不承担,也没有理由承担,被告的权利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妨碍原告的权利。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来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
审理期间原告对争议房屋正式登记,被告到庭复印了原告的正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拒绝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5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商丘市房产交易处,购买开发商李光亮开发的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西世纪嘉园X号营业房,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房产证(预登记),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原告方与他人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每年x元。2009年4月4日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时,被告苏某将房门上锁,致使原告所购的房屋不能按时装修并出租。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交房款x元,于2009年2月26日交余款x元。原告刘某某于
2009年11月6日将房产证(预登记),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正式登记为商丘市房产权证2009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预登记和正式登记,取得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以此房建造之前的地址是其房屋被拆迁后没有得到安置补偿为由,将原告所购房屋上锁,妨害了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拆迁者的遗留问题,可以另行处理,不能以此为由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与开发商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拆迁人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应将原告刘某某拥有合法产权的位于商丘市X路西世纪嘉园X号营业房门上的铁锁打开,排除对原告行使房产所有权的妨害,不得妨碍原告行使该房屋所有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孟捷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