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王晚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廖奇发、余达振、李志敏(均已判刑)、尹建国、谭某(均在逃),预谋实施抢劫,窜至株洲市X路渡口码头,见被害人王xx、袁xx路过渡口堤边时,采取由廖奇发、尹建国对被害人袁xx实施抢劫,李志敏、余达振对被害人王xx实施抢劫,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望风的分工手段抢得被害人袁xx三星408型手机一台、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摩托罗拉368型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被抢两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x、王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廖奇发、李志敏、余达振的供述、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2002)株芦价事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书、对案记录、收缴记录、领条、被抢手机照片、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2)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