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正),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1956年生。
被告夏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原告于2004年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剩余8434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某有三份欠据。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间相互推倭,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8434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四人合伙属实,原告给我们砖厂推土也属实,欠原告的钱也对,该欠款当时我们内部分给了徐某某,徐某某用车顶付了原告。徐某某顶的车价说不清,我们不还。
被告袁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该欠款我们分给了徐某某,钱应由徐某某还。
被告徐某某、夏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四被告经营的砖厂于2004年4月5日、2004年5月5日、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某;加盖砖厂公章的欠据3份,证明被告拖欠其8434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高自云的出某证言,证明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徐某某的车顶清了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夏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是我们四人合伙期间共同欠的,其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证人出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有车顶帐这事,先是徐某某买的原告二儿子的车,开了一年后,又把车顶了过来,顶的是徐某某个人承包时的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书证,二被告无异议,且是四被告共同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证明的事实不是发生在同一时间段,且证人系徐某某之妻。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否认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在2004年至2005年度共同合伙经营南乐县X乡后孙黑砖厂期间,原告贾某某用其所有的推土机为其推土,部分付款后,剩余部分先后向原告出某了三份欠据,时间为2004年4月5日、2004年5月5日、2005年5月13日,共计合款8434元,被告出某欠据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劳务费843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共同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以其所有的推土机为四被告推土,其劳务费应及时清偿。但四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推土劳务后,除少部分付款外,大部分未付且向原告于不同时间出某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虽辩解该债务分给了被告徐某某,应由徐某某来偿付原告,但该行为属合伙人内部的债务分配,同时徐某某也未偿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偿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每人偿付原告贾某某劳务费2108.50元(8434÷4),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