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
被告A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A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主任。
被告A制造产业基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A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A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A制造产业基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以实施引水、建设黄某高速等项目的名义与原告所在的村X组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书》非法征用了A市X镇永安小区的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随后对土地上的附属建筑进行了拆迁。原告认为该征地协议是被告以欺骗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形下订立的,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首先,二被告与永安小区村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根本不是村民意愿的体现,是二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向村民许诺好处骗取村民签名的,事后对承诺根本不予兑现,这种未建立在村民自愿基础上的协议根本不能作为约束村民的依据;其次,《征地协议书》中组上的公章系伪造。是开发商及政府有关人员与永安小区X组长串通,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的;再次,该《征地协议书》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而A市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12月11日及2009年12月22日才分别核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浏国土资告【2009】X号)文件,征地部门在相关文件尚未出台就与村民签订《征地协议书》,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给村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征地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征地协议书》是被告A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A制造产业基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A市X镇永安社区X组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刘某某个人签订的,且该《征地协议书》所征用的土地属岑三组集体所,征地协议只能与岑三组签订,不能与原告个人签订,原告不是《征地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