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不识字,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经事先预谋,采取掰窗户防盗条等手段,在甘州区X镇东雁建材厂会计室盗窃被害人崔俊杰放在办公室的黑色“索尼”PSP游戏机一部,价值875元。
2012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经事先预谋,采取掰窗户防盗条等手段,在甘州区X镇东雁建材厂会计室盗窃被害人崔俊杰放在办公室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价值3009.30元。
综上,被告人阿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3884.3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已领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崔俊杰的陈某,证人陈某、丁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销赃的地点、车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阿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