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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董某某、裴某某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董某某,需方裴某某,x振动给料机1台(单价7万元)、x鄂式破碎机1台(单价26万元)、x反击破碎机1台(单价27万元)、x振动筛1台(12万元)、x线配电柜1台(1万元),除振动筛、工作平台及接料胆以外,其他附件全带;11月22日前交x反击破碎机,其他设备到11月30日交;交货地点贾峪镇X村;运输由需方负担;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提货时再付48万元,余15万元投产后3个月付清。”同年12月17日,董某某按约向裴某某交付设备,并随后派人对该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裴某某支付董某某货款58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董某某在交付标的物后,至一审起诉前,裴某某未就该套设备的质量及安装调试问题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裴某某所签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董某某依约向裴某某交付了标的物,裴某某向董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5万元未付。董某某请求裴某某支付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裴某某辩称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董某某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裴某某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董某某。裴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收到董某某所供设备,至2008年12月22日董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前,裴某某并未对该套设备的质量问题及安装调试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套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裴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货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元,共计四千四百元,由裴某某承担。

宣判后,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机器设备不合格(已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安装调试证明不是裴某某自己出具,且裴某某也未授权他人书写原审法院以安装调试证明定案是错误的;余款15万元是正常生产后三个月才付款,是附条件约定,本案是由董某某串通他人出具裴某某安装调试证明引起的。

董某某答辩称:董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且裴某某已经使用董某某交付的设备生产多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截止2009年11月份,裴某某交纳国税地税共计x.57元,足以证明裴某某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并可直接证明董某某所提供设备的正常运转使用。且2007年4月17日裴某某为董某某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转正常证明,已经表明裴某某对董某某产品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产后3个付清余款15万元,且裴某某在2007年4月份已经正常生产,正常生产三个月后,经董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裴某某的附条件付款的上诉理由和拖延付款的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裴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董某某依约向裴某某交付了标的物,裴某某仅向董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5万元未付。故裴某某应向董某某支付下欠货款15万元。裴某某上诉称本案机器设备不合格,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另案审理,并称安装调试证明不是裴某某自己出具,裴某某也未授权他人书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裴某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八月三月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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