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华军,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杉树坡组X栋。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华军,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2009年6月12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x元)。借款用途用于公司周转,拿长沙海维修理作抵押”。后刘某某向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偿还欠款,均无结果,刘某某遂于2010年1月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借款项10万元整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现刘某某持《借条》原件请求胡某某偿还该借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作为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拿长沙海维修理作抵押,该承诺应视为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刘某某请求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及曾向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被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之内偿还刘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某某与虢建强串通,利用借款,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向胡某某放高利贷,获取非法利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刘某某答辩称,胡某某称刘某某放高利贷,无任何依据。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借条》原件证明胡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与虢建强串通,利用借款,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向胡某某放高利贷,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等,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胡某某、长沙海维车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