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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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宇,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罗如意,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晏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市国土局与原告李某乙就原益阳县钢管厂所欠原告李某乙的债务5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市国土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杜建国出具的加盖市国土局公章的《关于清偿社会个人集资款的认定书》一份,承诺对原益阳县钢管厂所欠原告李某乙的债务进行清偿,并于出具该认定书当日偿还原告李某乙债务的50%共计250000元,余欠债务250000元,被告市国土局未予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偿还原告李某乙剩余债务250000元及利息。

就其主张,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清偿社会个人集资款的认定书,证明1、2007年11月12日被告市国土局已偿还原告李某乙集资款250000元,尚欠250000元;2、双方约定对已偿还的集资款只算本金,不计利息;3、对于所欠原告李某乙的集资款,被告市国土局同意分期清偿,并就偿还欠款的资金来源向原告李某乙做出承诺。

二、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益阳钢管厂破产后部分剩余债务处理的请示,证明1、对原益阳县钢管厂破产问题由被告市国土局负责;2、对所欠原告李某乙等人的款项,被告市国土局已向政府请示,要求从被告市国土局上缴市财政的土地出让金中偿还,偿还原则是先个人后集体。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益阳县钢管厂的债权现未收回,被告市国土局已向益阳市中院申请,对剩余资产进行处置,对原益阳县钢管厂债权进行追偿,但因债权人联系困难,致使该债权的收回资产处置受到阻碍;2、该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李某乙的债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确定为零清偿,不能用国家财政资金偿还破产企业债务。

被告市国土局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益经破字7-11、12、15、16、17、18、19、21、24、26、29、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二、湖南省邵阳市机电建材物资公司欠条一张。

证据三、陈克敏出具的欠条一张。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益阳县钢管厂对外未收回的债权为664729.6元。

证据四、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破产司法程序解决原湖南省益阳钢管厂遗留问题的申请书,证明案外人曾志勇尚欠被告市国土局406300元。

证据五、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益阳县钢管厂尚有土地未进行处置,襄樊内燃机车工厂建筑总公司尚欠原益阳县钢管厂320000元。

证据六、负债一览表及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益经破字7-5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某乙的债务为破产债务。

证据七、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益经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益经破字第7-X号公告,证明原益阳县钢管厂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李某乙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李某乙的债权已进入原益阳县钢管厂的破产债务,被告市国土局无权动用财政资金,该认定书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且因原益阳县钢管厂有破产债权尚未收回,故该认定书未到履行条件。证据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复印件只为请示,并无批复相对应。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市国土局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益阳县钢管厂尚有债权未收回,达不到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国土局为冲减案外人陈克敏的债务,对原告李某乙的债权进行了技术处理;对证据七无异议。

综合原告李某乙和被告市国土局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乙所举证据一由被告市国土局出具,是被告市国土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原告李某乙的陈述能相互映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李某乙无证据证明原益阳县钢管厂的剩余资产和债权已收回,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相互之间可映证原告李某乙的债权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原告李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益阳县钢管厂是由原益阳县国土局于1992年8月18日出资成立的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撤地建市后,经当时市政府指定益阳市国土局为原益阳县钢管厂的上级主管机构。原益阳县钢管厂由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9月23日做出(1998)益经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1998年9月24日发出(1998)益经破字第7-X号公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7年11月12日,被告市国土局、原告李某乙、原益阳县X组三方签订了《关于清偿社会个人集资款的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由被告市国土局偿还原益阳县钢管厂所欠原告李某乙的社会个人集资款本金500000元,不计算利息;已偿还250000元,余款250000元待原益阳县钢管厂剩余资产和债权收回后,再进行清偿。

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市国土局已为原益阳县钢管厂偿还原告李某乙社会个人集资款本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市国土局2007年11月12日与原告李某乙、原益阳县X组三方签订《关于清偿社会个人集资款的认定书》的行为是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益阳县钢管厂所欠原告李某乙的债务中去。故被告市国土局对原益阳县钢管厂所欠原告李某乙的债务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李某乙有权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偿还原益阳县钢管厂所欠自己的个人集资款。

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国家机关比原告李某乙对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具有更深的认识和理解,被告市国土局和原益阳县X组向原告李某乙出具认定书的行为是对原告李某乙的债权的重新确认,故有义务对重新认定的原告李某乙的债权进行偿还,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市国土局以原告李某乙的部分债权已经破产程序清算,被告市国土局和原益阳县X组向原告李某乙出具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认定书,已对债务的清偿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李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已达到认定书所约定的清偿条件,因履行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偿还债务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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