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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至2008年10月先后任(略)移民领导小组组长、村委主任、支部书记,住(略)。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月释放,2010年元月9日被刑事拘留,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元月至2008年11月先后任温县X镇X村长、村长兼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张某丁,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至2006年7月先后任(略)出纳、会计,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至2008年11月10日先后任(略)移民领导小组成员、会计、支部委员,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犯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张某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构不成贪污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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