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博爱县X镇X村的陈某乙与母亲张高兴路X村被告人陈某甲家门口时,被告人陈某甲妻子陈某欢因家事与张高兴、陈某乙发生吵骂并撕打,被告人陈某甲赶到后将侄女陈某乙摔倒在地,致陈某乙左锁骨骨折。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受伤后在博爱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970.2元,住院期间由陈某乙的母亲张高兴护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有供述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我三伯陈某甲家织机用我家丝,欠了我家x元丝钱,我家多次问他家要,他不承认。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我母亲张高兴骑摩托车带我路过我三伯陈某甲家时,我三婶陈某欢骂我妈说我妈骂她妹妹了,后两人互相撕打中不知道谁倒在地上,陈某甲便从家里面出来抓住我妈头发,朝我妈后背打了几拳,我上去拉陈某甲,被他抓住将我摔在地上,我左侧和左肩先着地,起来后左胳膊就不能动了,后被送去医院。2、陈某富证,陈某甲是我家排行老三,我是老五。当天我媳妇张高兴和我三嫂陈某欢两人在吵骂,后陈某甲先动手打我媳妇,我女儿陈某乙上前帮她妈时,被陈某甲摔在地上,后来被人给拦开,到医院查我女儿陈某乙左肩锁骨骨折。3、张高兴证,当天因家庭矛盾我和三嫂陈某欢在骂中间撕打起来,我三哥陈某甲从家里出来,边骂边冲到跟前上去抓住我头发,用巴掌拳头打我头和身上,我女儿陈某乙边叫边上拦时,陈某甲又抓住我女儿将她摔倒在地上,后被拦开,我女儿说肩膀疼,后送去医院治疗。4、陈某欢证,因家庭矛盾与五弟媳张高兴吵骂,后张高兴和她女儿陈某乙两人将我按翻在我家门口的木头板上,对我进行殴打。5、陈某东证,当天我五婶张高兴和她女儿陈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我家门口时,我妈骂了我五婶张高兴,后两人就撕打起来,陈某乙和她妈将我妈按翻在木头板上,我爸陈某甲上去抓住陈某乙和她妈将她们拦开了。6、陈某信证,陈某甲妻子陈某欢和她五弟媳张高兴因要账问题在吵架,张高兴和陈某欢撕打在一起,撕打中两人都摔倒在陈某甲家门口的木板上,陈某乙准备上去帮她妈,陈某甲一把抓住陈某乙的衣服将她摔倒在地上,眼镜也摔在地上,陈某乙从地上起来后一直哭,后被拦开。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案发现场位置。8、博爱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9、柏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证明及其无前科证明证,被告人陈某甲在柏山镇X村被抓获,陈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0、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供的博爱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张高兴的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2970.2元,护理费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501.41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某甲的伤害行为应为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陈某甲的伤害行为应为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抓住陈某乙将其摔倒在地,造成了被害人陈某乙左锁骨骨折的事实存在,且有博爱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住院医疗费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丁会凤
二O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