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化名“X”以帮助尹某某向新乡县X镇X村别墅工程推销室内门的名义骗取尹某某现金x元。
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化名“X”以帮助孔某某向新乡县X镇X村别墅工程推销卷闸门的名义骗取孔某某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化名“X”以帮助尹某某向新乡县X镇X村别墅工程推销室内门的名义骗取尹某某现金x元。
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化名“X”以帮助孔某某向新乡县X镇X村别墅工程推销卷闸门的名义骗取孔某某现金8000元。
案发后,经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由被告人朱某某退给尹某某x元;退给孔某某8000元钱,并得到被害人的理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检验鉴定书等书证;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唐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