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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受被害人翟××的委托,在正阳县农业银行陡沟镇营业所帮其取钱,被告人刘某获知翟××银行卡密码后,用一张废银行卡,将翟××的银行卡调换。后从翟××银行卡上分四次共取走现金63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的陈述、银行卡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影碟、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提取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式调换他人银行卡并窃取他人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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