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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何某提、何某甲、何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30岁。

被告人郭某某,男,31岁。

被告人何某甲,男,32岁。

被告人何某乙,男,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某伙同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窜至镇平县X乡X村,对该村村民房××及巴×、孙××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巴×、孙××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某为琐事被他人殴打后,遂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窜至镇平县X乡X村,对该村村民房××及巴×、孙××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巴×、孙××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被害人陈述的被致伤原因和经过,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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