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有盗窃行为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拘留,2010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肖a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北侧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王a不备,窃得王放于裤子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赃物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肖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证人耿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a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