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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一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一段)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交委)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姜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一段)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交委)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路养护一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公路养护一段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以及原审被告黔江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渝x车拉着一车生猪路经黔江区X镇梅子关滴水岩时,突然一块大石头从崖上滚下来砸在原告驾驶室的车头上,致使原告颈部和右手重伤,副驾驶座上的李方荣受轻伤,车辆被砸损。事后李方荣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并向120求救,后原告被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861.52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请求支付其一切损失费用,但被告不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李方荣的医药费等共计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黔江区X镇梅子关滴水岩这段公路,由公路养护一段进行发包和管理。该事发山崖属于公路养护一段的控制区域,该路段未有封闭路段的标识。事发山崖曾于2009年12月7日发生岩崩,塌方两万余方,造成交通中断,之后被告公路养护一段于2009年12月13日对该事发地进行爆破处理。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渝x车拉着一车生猪路经黔江区X镇梅子关滴水岩时,突然一块大石头从崖上滚下来砸在原告驾驶室的车头上,致使原告颈部和右手重伤,副驾驶座上的李方荣受轻伤,车辆被砸损。事后李方荣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并向12O求救。根据现场相关人员查看,原告被石头砸伤处多次发生滑坡和坠石。被告也进行过处理,但是被告作为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并没有尽到养护管理责任,既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无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导致原告被坠石砸伤、车辆被砸损的事故。而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请求支付其一切损失费用,但被告不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李方荣的医药费等共计x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黔江交委辩称:交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这起事故发生段的管理人,因此不承担责任;不具有作为义务。

被告公路养护一段辩称:公路养护一段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不可抗力引起的,不是悬挂物、搁置物、建筑物塌落,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对养护一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焦点即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及原告的损失范围,现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之规定,被告公路养护一段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本案中的事发路段,属于临崖路段,也属于事故多发路段。被告公路养护一段明知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就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尽到彻底排除危险的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的行车安全。至于被告公路养护一段辩称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的观点,其提交的照片上无拍摄时间,该标志是否事发前已存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虽被告养护一段辩称在此期间采取爆破措施,但该措施未能彻底、有效的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又一次发生事故。除了爆破被告也没有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自己过错。该路段没有封闭路段的标识,原告按正常通行,本身不存在过错。庭审中查明公路养护一段对该事发路段进行养护管理,该事发山崖(梅子关滴水岩)属于公路养护一段的控制区域。故作为该路段的养护维护单位,应对其维护管理的瑕疵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立法精神,被告既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被告公路养护一段应对其维护管理路段的瑕疵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发山崖由公路养护一段进行养护管理,被告黔江交委不对该事故山崖进行养护管理,不是该事发山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故对其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不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原告2010年3月29日入院,4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后出院,所花费医药费为人民币3861.52元,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270元、护理费30元/天计540元、误工费以30元/天计540元;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到黔江城区治疗,车费是客观存在的,故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x元和伤者李方荣的医药费,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范围应认定为:医疗费3861.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误工费540元,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x元,伤者李方荣的医药费606元,合计为人民币x.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伤者李方荣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负担。

上诉人公路养护一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使用证据规则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在事发的该路段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认定错误;且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而不予认定也违背了证据认定原则。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能够彻底、有效的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又一次事故发生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发山崖属于上诉人的控制区域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山上滚落的山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人工建造的构筑物,所以适用该法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并未在事发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上诉人在事发后才设立警示标志属实;上诉人未能彻底、有效地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又一次安全事故发生是客观真实的;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黔江交委答辩称:请求维持对黔江交委的判决。另外,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设置标志是错误的,当时该路段确实设置了安全标志,山石并非公路养护一段的控制范围,原判认定安全隐患未消除是错误的;本案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2月12日,养护一段作为甲方委托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对事发地进行爆破排危。养护一段未提供证据证明,爆破作业完成后对事发地进行了验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事发路X路段及事故多发路段,公路养护一段作为该路段的养护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该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公路养护一段仅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有警告标志,但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无法直接判断照片中的警告标志系事发前设置。同时,在2009年12月7日事发地发生塌方后,公路养护一段虽然委托了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对事发地进行了爆破排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爆破作业完成后对排危作业进行了验收,故其无法证明事发地的安全隐患已彻底排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公路养护一段存在未设置警告标志及彻底排除安全隐患的过错,其对张某某受伤所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身无法预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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