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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在诉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汽车修理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姜(略)在诉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巴东县X镇恒昌汽车修配厂从事汽车电器修理,其管理方式是实行的包工包料,工时费和配件费由原告自行收取。近年来一直由原告为被告的两台东风140自卸车维修车辆的电器部分。2009年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修理工时费及配件费共计4200元,被告当时称资金紧张,便给原告出具了42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欠款4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4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工时费和材料费共计4200元的事实。

2、2010年5月26日,巴东县X镇恒昌汽车修理厂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修理厂将陈某所欠修理费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是巴东县X镇恒昌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恒昌汽车修配厂)汽车电器修理工,该厂与原告姜某某的管理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时费和配件费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收取。被告陈某的车辆在恒昌汽车修配厂由原告姜某某负责电器部分的修理。恒昌汽车修配厂将被告陈某所欠修理费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姜某某后,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与被告陈某结算,被告陈某累计欠工时费和配件费4200元,被告陈某给原告姜某某出具了4200元的欠条。尔后原告姜某某向被告陈某催讨欠款未果,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及时给原告姜某某支付欠款4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将其车辆交由恒昌汽车修配厂负责修理,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昌汽车修配厂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陈某时,被告陈某应按约定给恒昌汽车修配厂支付报酬。被告未给恒昌汽车修配厂支付相应的报酬,恒昌汽车修配厂按照管理方式,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姜某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进行结算,被告陈某应支付工时费和配件费共计4200元,被告陈某给原告姜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姜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及时支付欠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原告姜某某支付修理费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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