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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5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小轿车去尚店镇办事,14时许,将行至杨庄砖厂南约150米一饭店门口时,被告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向将并行时,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我慌忙刹车,停车后他的摩托前轮撞到了我前保险杠,倒在地上。我急忙下车将他扶起,他说他刚喝了点酒,没别的问题,就是左脚有点痛。当时我要报警,他说别报了,你帮忙把我送到医院看一下,到医院包扎后他让我把他送回家,到他家后还有另外两个人强行把我的车扣下并要我赔偿他x元,时隔两天我又约了两个人前去要车,他便强硬要我赔x元,否则车不能放,一星期后又托人去,价钱降至x元,因多次协调不成,因此车至今仍被被告扣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豫x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及驾驶证,并赔偿由于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元/日,至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今年元月份,我从尚店回来时,原告开车逆行将我挤到道牙边上,使我摔倒,原告把我送到医院,一检查说骨折了,包扎后,原告说他喝酒了,也无保险,不要报警,他又把摩托车送到李辉庄去修,并把我送到家,我向他要三万元,他说没带钱,自愿把车押到我那儿。后经人协调,说愿意赔我x元,他要求让我配合他进行骗保,我不同意。后来协调不成,我让原告去开车,他也不去。我无奈之下,只好派人给他看车,一直到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方。经过并非如原告所述。车辆并非被告强行扣押,是被告要离开时,被告向他要钱,原告才把车放在被告处,说第二天送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5日,原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舞钢市杨庄砖厂南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高某某将被告冯某某送到医院包扎后又送回家,并将被告冯某某的摩托车送到李辉庄修理。后在被告冯某某家中,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高某某的豫x号轿车及驾驶证留在被告冯某某处。后来原被告又就交通事故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直意见。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某某的车辆及驾驶证在被告冯某某处,由被告冯某某看管。现原告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车辆及驾驶证,冯某某应予归还。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损失每日200元,但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自己与李圣杰的租车协议,证明自己将车租与李圣杰,每月15天,每天2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高某某为此支付的司机工资等费用,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冯某某按每天200元赔偿自己的损失,其计算缺乏客观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x号轿车及原告高某某的驾驶证归还原告高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霞

审判员张冬仙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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