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X,男,198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柏X接到吸毒人员费某电话,要求其帮忙购买4小包毒品,柏X为从中赚取差价,拿了费400元人民币来到中山北路X路口,从一名新疆男子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经鉴定,重0.64克,含海洛因成分),后在中山北路X路口将上述毒品交给费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傅某、王某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柏X的前科劣迹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贩卖毒品海洛因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柏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