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丁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乙与被上诉人宋某、李某、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李某、张某丁于2010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乙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x.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20时22分许,苏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公路XKM+50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宋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宋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张某丁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李某、张某丁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宋某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59元(其中门诊费1164元、住院费x.59元);李某花门诊费350.58元;张某丁花门诊费919元。2010年7月13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宋某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定,结论为损失价值20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宋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某期限、休息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拟定12个月,住院过程中及出院后3个月应给予营养支持,住院过程中可考虑2人护某,出院后6个月以1人护某为宜。因此,宋某支付鉴定费用2140元(其中鉴定费1750元,检查费390元)。李某在门诊检查支付费用350.58元;张某丁在门诊检查支付费用919元;张某丁所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不能作为支付费用的有效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高度注意行驶安全。苏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某及其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张某丁受伤,电动车受损,在该事故中,苏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李某、张某丁起诉要求苏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宋某的医疗费以x.59元确定;误某,误某时间按385天计算,因宋某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其本人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为5140.77元(4806.95元/全年÷360天×385天=5140.77元);护某,宋某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新乡市护某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住院25天按2人护某,出院后6个月按1人护某,护某为6133.33元[(800元/月÷3天×25天×2人)+(800元/月×6个月×1人)=6133.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予以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确认,时间确定115天(住院25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即90天,共计115天),营养费为1150元(10元/天×115天=1150元);残疾赔偿金,宋某为9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80元(4806.95元/全年×20年×20%=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某有一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15年÷2×20%=5082.71元;财产损失以评损结论2043元确认;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2140元确认;宋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酌定x元;宋某的实际损失共计为x.20元。李某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350.58元确认;张某丁的医疗费以查明的数额919元确认。张某丁要求苏某乙赔偿护某、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苏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x.20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50.58元;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91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张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宋某、张某丁承担1600元,由被告苏某乙承担1620元。
苏某乙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审判决与上述规定不符;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对此两项重复计算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一审开庭时间就做出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利,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李某、张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判决的几项费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和流产,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苏某乙向宋某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乙驾驶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行驶到路口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据此判决苏某乙对宋某、李某、张某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宋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根据司法鉴定书德鉴定意见确定宋某的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营养费等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经查阅一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向苏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苏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宋某认可苏某乙已支付其3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的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x.2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李某医疗费350.58元;赔偿张某丁医疗费9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宋某、李某、张某丁1502元,由苏某乙负担1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宋某、李某、张某丁850元,由苏某乙负担97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苏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