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97年。
法定代表人帅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生于1936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方城县司法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2007)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方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上诉人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之地原系一寨壕,属集体所有,原、被告对争议之地均不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在争议之地都栽有树木。2000年新集体架设电线,把影响架线的被告家的树伐掉几棵,后被告家自用又伐掉了几棵,至今仍留有4棵大树。2005年原告祖父冯某乙开始在被告的大树周围套种小树,被告予以阻止未果。2006年3月,被告将原告祖父套种的小树刨掉11棵。另查明,上述11棵小树系原告祖父冯某乙为原告冯某甲所载。
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之地系林内荒废的寨壕,双方对其均不享有使用权。原告在被告家大树周围套种小树,虽然不享有使用权,但原告对栽种的树木享有财产所有权,被告擅自将原告栽种的树木刨掉,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同意按11棵小树每棵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10元,可酌情支付被告赔偿110元。原告诉称被告刨掉其82棵树木,要求折价赔偿x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刨掉82棵,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树木损失11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冯某保负担100元。
冯某甲上诉称:该块土地原系新集村X组所有,后因X组与X组对换宅基地,上诉人之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在上边种了大小树82棵,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25日晚将这82棵树刨掉,有法院调查王大强的笔录证实,一审对X组组长冯某廷及会计冯某春的证言予以采信不当,证人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返还财产排除妨碍。
被上诉人冯某丙辩称:原审认定双方对争议之地不享有使用权是错误的,1992年X组与X组换宅块是根本不存在的,争议之地根本不可能种下82棵树,上诉人的爷爷冯某乙把我的大树根刨坏,在大树周围栽了十一棵小树,我知道后才砍掉小树,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二审上诉人提交证据:1、广阳镇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欲证明争议之地归冯某甲承包。2、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对XXX、XXX的调查笔录,证明X组与X组对换房场,冯某甲之父建房,被上诉人冯某丙质证意见为:二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述虚假,未到庭接受质证,仲裁裁决书违法,仲裁超时效,裁决无效,被上诉人已向有关单位申请撤销,非有效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被调查人未能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裁决书为仲裁机构所作,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外,另查明,2008年9月21日,方城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广农裁字第(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冯某甲。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仲裁机关裁决,归冯某甲所有,冯某甲之父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树木应受法律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种植树木的大小和棵数,应以冯某丙认可的11棵小数为准。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