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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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甲(又名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同力水泥公司某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赔偿款。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辩护人李某乙,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吕某丙(别名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李某乙,被告人吕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9年以来,付某艮(又名付某三、老某,已判刑)先后纠集常某、李某丁、吕某丙、付某某、崔某己、郭某某、张某辛(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地区、鹤壁火电厂、鹤壁市淇滨区X乡等地,以承包工程、供应地材、开办停车场等为依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某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常某从主观上以及客观行为上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过付某艮的一次违法犯罪活动。参与该次犯罪活动是因为其和付某艮是亲戚关系,才帮忙报复李某辉的,自己并不是付某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已予确认。

2、关于被告人常某、李某丁、吕某丙参加该组织以及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付某艮在我们鹿楼地区非常某名,他自己手里也有钱,身边有我们这帮人跟着他,谁要是敢惹他,付某艮就会安排我们打他。付某艮是我们的大哥,有什么事都是听他的,其次就是付某某、原某方、崔某某、原某生、老某、李某壬、马某巴、张国庆、张某辛、袁爱民、王某振,再往下就是老某只、李某丁、我、吕某丙、小某某某、原某红他们,老某只、李某丁、小某强是跟着付某艮的,吕某丙是跟着崔某某,我平日跟着原某方和王某振,最后还有些小某,像鸡某、小某他们是跟随着乱跑的。我在大电厂帮付某艮看过一个姓陈的工地,是王某振让我去的,还在第三水泥厂看过工地,是小某让我去的,还有一次是崔某某去鹿楼收卫生费,也让我去了,付某艮安排去安阳砍张波时我也去了。

(2)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付某三和我是亲戚,平日老某对我比较照顾,没事时给我找个活干,挣个钱花,因此他让我去打李某辉,我也没办法推掉,平日里他讲个啥,我也不打别。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我是跟随着崔某某跑着玩的,有啥事我都是听他的,崔某某平时是跟着鹿楼的大哥付某三混的,说白了我也就是跟随着付某三混的。付某三是大哥,有啥事都是他说了算,其次就是付某某、崔某某、老某、李某壬、王某振、马某巴、老某只、原某方、张某辛,再往下就是我跟着崔某某,常某跟着原某方和王某振,李某丁与付某三是表兄弟,他跟着付某三。

(4)同案人原某方的供述:付某三是我们这伙人的老某,我们都是跟着他混的,其次就是付某某、崔某某、老某、李某壬、原某生、马某巴、王某振、我、张国庆,再往下就是原某某、小某某某、常某、李某丁、吕某某,剩下的就是鸡某、小某一类的小某轻孩。因为付某三有啥事一般是安排给付某某,付某某再直接给崔某某、老某、李某壬、王某振、我们安排,然后我们再带着小某某某、常某、李某丁、吕某某以及鸡某、小某这些小某去具体操作,所以说常某、李某丁、吕某某他们比我们小某辈份,说是这样说的,但是李某丁具体跟着谁我真说不清。

(5)同案人付某某、王某振、崔某己、张国庆、郭某某、原某生、李某壬、张某辛、李某某、原某癸的供述与被告人常某、李某丁、吕某丙及同案人原某方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4年12月18日,付某艮指使付某某带领常某、崔某己、原某生、李某某、原某癸、魏兵伟、王某振、原某红(均已判刑)、李某生(另案处理)持刀在安阳市“NO.1”迪厅附近的大街上,将高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之损伤属于重伤。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常某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常某投案自首。3、常某有立功表现。综上,应对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确认。

2、关于常某参与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常某供述:我记得动手砍人的有崔某某、付某某,其余的我不认识,有三四个人。我没有动手砍人,当时我只是拿了把刀在后边站着,我看见王某振拿刀砍人时往前走了走没动手,我也就没动手砍人。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04年12月19日凌晨一点多,我在安阳市NO.1迪厅看完节目后,从迪厅出来去开车,被两名带白色口罩的男子持刀砍伤头部,背部、双腿等处,我被砍倒在地,他们砍了有一分钟,往东跑了。

(3)同案人王某振供述:2004年冬天,付某某说让我们跟他一块去安阳打张波(高某),我们将车停在“NO.1”迪厅停车场东边的胡同里,付某某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把刀,然后付某某和崔某某去盯张波了,我们等了大约两、三个小某见有一个人从“NO.1”迪厅里出来往停车场那去了,接着见付某某和崔某某就拿刀砍那个人,我们见付某某、崔某某动手了,我们几个人也拿刀上去砍了,我当时在最后,还没轮上动手他们几个人已经砍完往车上跑了,我就跟着往车上跑。

(4)同案人付某某供述:2004年冬天,付某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煤场,我到后,付某三安排我去安阳NO.1迪厅砍张波(高某)。我安排人拿刀上车,由原某生和小某某某分别驾驶两辆车前往安阳,等到张波从迪厅出来后,我、崔某某先过去砍张波,我朝他背部砍了一刀,其他人也跑过去砍。

(5)同案人崔某己供述: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付某三指使我们去安阳NO.1迪厅拿刀砍张某某(高某甲),并让付某某领我们去。我见张某某一个人从迪厅出来,我和付某某拿着刀先跑过去砍了张波,我一刀砍在汽车上,张某某就往后跑,付某某砍刀张某某腿上一刀,张某某在跑的过程中摔倒,我用刀朝他腿上砍,付某某用刀朝他胳膊上砍。

(6)同案人原某生、原某癸、李某某、魏兵伟的供述与崔某己、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2004年7月29日晚,付某艮指使付某某带领李某丁、崔某己、马某某等人在山城区X街西段十完小某口持刀砍李某庚,因李某庚反抗未得逞,将与李某庚同行的侯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⑵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⑶被告人李某丁投案自首。综上,应对李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确认。

⑵关于李某丁参与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大约是2004年6、7月份的时候,付某三在鹤壁宾馆被张某某(高某甲)砍了几刀住院,付某三出院后,就找到我说张某某敢用刀砍他都是李某庚在背后支持,他准备报复李某庚,让我帮忙,我就答应了。我记得我们总共在大街上找了李某庚五六次。最后一次是在那天傍晚时候,李某庚从饭店出来,我们跑到李某庚车跟前时,李某庚已经打开车门坐上车,马某某就用刀朝李某庚身上砍,结果被李某庚把刀夺去了,我看见跟李某庚的那个人在后门那儿还没上车,我怕他再上去帮李某庚,就用刀朝那个人头上砍去,那个人就用胳膊挡住了,并把我的刀给挡飞了,这时崔某某、张某辛、张国庆、李某壬到了跟前拿刀朝那个人身上砍起来,把那个人砍倒在地,当时我退到后边了,不知谁喊了句撤,我们就跑到车上跑了。

②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04年7月29日晚9点左右,我与朋友李某庚在山城区十完小某近一饭店吃完饭,准备上李某庚的车离开时,路边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五六人,拿刀的人冲向我们就砍,我见有人拿刀砍李某庚,李某那个人夺刀,他们把我拽出车就朝头上砍,砍到我右脸上,我当时就昏了,之后又被砍了几刀,那伙人就跳上面包车跑了,我们就到人民医院看病。后来听李某庚说可能是鹿楼的付某三干的,打错人了,因为我就不认识他们。

③同案人付某某、张某辛、李某壬等人供述及证人李某庚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及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④调解协议,载明:李某丁赔偿侯某某人民币x元,不再相互追究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份,付某艮安排崔某己伙同李某丁、吕某丙、原某癸、高某某等人强行阻止八矿渣堆的围墙和搬迁工程施工,并且辱骂、殴打、威胁工程承包人高某某,砸烂施工的铲车玻璃,迫使高某某将该工程的承包权转让给付某艮。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路过现场,并且拦了架,没有寻衅滋事。

被告人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砸玻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确认。

⑵关于李某丁、吕某丙参与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被告人吕某丙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接到崔某某的电话,他说“咱承包的八矿渣堆那儿,有人在那铲渣堆,你去看看是咋回事。”当时我和李某丁、老某只在付某三八矿新风井工地上干活儿,接了电话后我就跟李某丁一块去八矿渣堆那儿。我俩到后,见老某只已经在那儿了,我们见有一辆铲车正在那推渣,我们也弄不清是谁安排的人在那推渣,既然崔某某给我们打电话了,我们就不让那辆铲车推了。说人家也不听,老某只就拿了块石头把人家的铲车玻璃砸烂了,铲车司某不敢拧了,我们就回八矿新风井工地上了。停了两三天,崔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渣堆那打起架了,让我们过去,我和老某只,李某丁三个人就去渣堆了,到了渣堆那儿,见崔某某在那儿,还有一辆医院的救护车,我听崔某某说高某只(高某某)和高某某因为铲渣的事打了一架,都上了救护车准备去医院,我们见没有啥事就又回工地了。

②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在2005年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从桐家庄村出来,在路边八矿风井渣堆时,我看见高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等人在和高某某吵,便上前去看,正吵时,高某某和高某某打了起来,我一看他们打了起来便上去把他们拦开了。后来我们村的司某某(司某)也到了,这时高某某看见司某献到了,又准备和高某某打架,我一看司某献也准备动手,便上前抱住司某献,不让他上去,他们俩也没有打我,之后我也就回家了。当时在场的有崔某某、吕某某、我、高某某、付某庆、还有高某某、司某献、高某某的家人,剩下的我记不清了。

③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5年3月或者5月左右自己在八矿风井附近承包了八矿渣堆搬迁工程,开始施工后三、四天的一天上午,付某庆、崔某某、李某丁、老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等人不让我干这工程,强制停工后我找矿上反映情况,第二天我们干活时又被他们阻止施工,当天晚上12点左右我们在家睡觉时听见院里有声巨响,发现院里被炸药炸了一个大坑,我家人说肯定是因为八矿工程的事,后来我们报警了。过了几天我们在工地施工时又被付某庆带领的崔某某、吕某某、原某某、李某丁等人阻止并且由原某某、李某丁、吕某某对我实施殴打,其中高某某还用铁锨打了我好几下,走时还威胁我说敢干这活还打我。之后我被人送到人民医院法医科住院半个月,期间我电话通知工人施工,被付某三派人把我租的铲车玻璃砸碎了。后来派出所把吕某某抓起来,付某三给我打电话说是想调解并让我想办法把吕某某放出来,他给了我两千元,调解后就把吕某某放出来了。

④同案人崔某己(崔某某)供述:因为八矿建污水处理厂,要将八矿渣堆挪挪,高某某承包了这个活,高某某为了维护付某三的利益就不让挪,过了几天高某某打了高某某一顿,这次是我和老某、李某壬、李某丁、原某某一起去的,见到原某方、鸡某、小某等人在,后来鸡某还把人家装载机上的玻璃给砸了。

⑤同案人原某癸供述:2005年5月份的时候,鹿楼村的高某某在八矿风井渣堆修围墙,我和李某丁到那儿以后,碰见付某庆,看见高某某和高某某骂起来,一会又打起来了,打完之后高某某打了电话,鹿楼村的司某某和八矿保卫科的人来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和李某丁、司某献、付某庆、高某某、高某某,还有一些工人。我和李某丁去渣堆找废石头,正好碰见他们在那找事。

⑥证人司某证言,证明:2005年我和高某某合伙承包了八矿风井的围墙和八矿渣堆的迁移工程,在施工工程中被高某某、原某某、李某丁等四五个人阻止,当时付某三也去了。后来施工的铲车玻璃被人高某某、原某某、李某丁等人给砸了,第二天高某某被高某某等人打了,当时原某某、李某丁等人在现场拦偏架,就是拽着高某某让高某某打。后来高某某家还被人放了炸药,这之后我们就不敢再干这个活了,移渣堆的活让付某三干了。

⑦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5月18日我和高某群、张卫清一起到八矿渣堆运煤矸石,开始施工时鹿楼村的李某丁和矿务局电厂的吕某某上来阻拦,吕某某捡了砖头就砸铲车的玻璃,之后他们就走了,我们就报案了,他们是因为付某三想抢我们的活干才来砸车阻止施工的。

⑧和解协议和撤诉申请,证实:吕某某与司某(铲车司某)就铲车被砸一事达成和解并不再追究吕某某的任何责任,后司某向司某机关提出撤诉申请。

被告人李某丁对上述证据中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丙对上述证据中关于自己砸玻璃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四、敲诈勒索罪

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辛为敲诈张某某钱财,故意编造张某某说其坏话的谎言,纠集吕某丙、郭某某等人,将张某某从上庄村家中用车拉到付某艮的煤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张某某事后拿出x元钱。后付某艮让张某辛与吕某丙、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分赃。

被告人吕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犯罪活动。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确认。

⑵关于吕某丙参与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被告人吕某丙的供述: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张某辛、李某广、王某振、老某、李某壬、李某某等十来个人在鹿楼菜市场一个饭店里喝酒,我当时喝酒喝醉了,印象中记得张某辛说谁欠他的钱的事,具体说些啥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就坐上车离开饭店了,我在车上睡着了,也不知道停了多长时间。我就记得张某辛和老某在那吵吵着,具体因为啥吵吵我就不清楚了。

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辛和李某广带着李某某、李某生、李某壬到俺家,广德说我在淇水飘香饭店门口跟老某、吕某某面前说他的坏话了,我说没有,李某生就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打的我的鼻子流血了,李某生朝我身上踹了几脚,把我踹到地上,又往我胸口踹了几脚,正打着老某和志勇进屋了,我问他俩:“我啥时间说广德的坏话了,我都半年没见过你们了”,老某说“原某生搬家那天,在淇水飘香饭店门口你亲口对我和志勇说的”,志勇也说你就认了吧,不就是一句话的事。

③同案人张某辛供述:跟我去找张某某有李某广、王某振、老某、常某、李某生、李某壬、吕某某、李某某,分钱的有我、付某某、老某、王某振、吕某强、李某某、常某、李某壬。

④同案人郭某某供述:张某辛说张某某骂他了,张某某说没有。张某辛说老某和吕某丙可以作证,我和吕某丙也证明张某某在淇水飘香饭店骂张某辛了。

⑤同案人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张某辛的供述、张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吕某丙对上述证据中自己参与敲诈勒索案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李某丁、吕某丙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常某出生于1981年7月5日、被告人吕某丙出生于197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丁出生于1971年8月6日,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3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甲诉称: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砍伤,给原某造成经济损失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部分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常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向法庭提交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该判决及裁定对原某的经济损失x元已予确认。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9年以来,付某艮(已判刑)先后纠集常某、李某丁、吕某丙、付某某、崔某己、郭某某、张某辛(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地区、鹤壁火电厂、鹤壁市淇滨区X乡等地,以建设工程、供应地材、开办停车场等为依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某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4年12月18日,付某艮指使付某某带领常某、崔某己、原某生、李某某、原某癸、魏兵伟、王某振、原某红(均已判刑)、李某生(另案处理)持刀在安阳市“NO.1”迪厅附近的大街上,将高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之损伤属于重伤。

(二)2004年7月29日晚,付某艮指使付某某带领李某丁、崔某己、马某某等人在山城区X街西段十完小某口持刀砍李某庚,因李某庚反抗未逞,将与李某辉同行的侯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份,付某艮安排崔某己伙同李某丁、吕某丙、原某癸、高某某等人强行阻止八矿渣堆的围墙和搬迁工程施工,并且辱骂、殴打、威胁工程承包人高某某,砸烂施工的铲车玻璃,迫使高某某将该工程的承包权转让给付某艮。

四、敲诈勒索罪

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辛为敲诈张某某钱财,故意编造张某某说其坏话的谎言,纠集吕某丙、郭某某等人,将张某某从上庄村家中用车拉到付某艮的煤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张某某事后拿出x元钱。后付某艮让张某辛与吕某丙、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分赃。

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将高某甲砍伤,给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李某丁、吕某丙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4日、2008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残疾,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长期跟随付某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一起,维护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辩称常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常某的辩护人对常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有立功表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吕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人张某辛、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丙参与了敲诈勒索,本院对吕某丙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行,是自首,对该两起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长期跟随以付某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了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其行为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丁只是与付某艮是亲戚关系才答应帮忙找李某庚报复,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未参与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丁对其实施殴打,证人司某证言证实原某癸、李某丁拦偏架。李某丁也承认到了现场拦架了。综上证据反映,李某丁实际上是帮助高某某殴打高某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丁在寻衅滋事中,帮助高某某殴打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侯某某犯罪活动中,用刀砍侯某某,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丁在故意伤害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丁对其在寻衅滋事中的行为作出了如实供述,其对自己的行为定性作出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甲身体健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x元,应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其他参与人即付某艮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放弃对常某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常某应与其他参与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甲x元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与付某艮、付某某、崔某己、原某生、原某癸、魏兵伟、王某振(均已判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高某甲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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