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司诉某某委会、某某二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司。

被告某某委会。

被告某某二组。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委会、某某二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会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司之法定代表人郭东、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被告某某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王聪利及被告某某二组负责人王智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他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了该组X.5亩土地,租期为20年,他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约交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某某二组组长王智永却于2011年4月20日、5月20日、7月19日、8月3日、11月11日、2012年2月17日多次带人阻挡,致使他方人工无法进田某作,被告之违约行为给他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他处理好周某关系并立即停止妨碍他正常生产活动的行为;2、赔偿他经济损失2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辩称他们之所以阻挡原告,是因为原告不依合同办事,未优先使用他村劳动力、未及时给付租金、土地长期荒芜着且地价太低。否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表示只要原告同意将租金涨至每亩每年1500元,该土地租赁合同方可顺利履行。否则,他们无力说服群众阻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某某委会、某某二组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实施长安区生态经济林科技示范园项目。合同约定:土地租用总面积为59607平方米;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29年11月13日,共二十年;租用起价为800元/年/亩,每3年递增5%,于每年5月31日前给付次年土地租赁费,超过两个月视为终止合同;租赁期间甲方(被告)必须协助乙方(原告)处理好周某关系,确保乙方正常经营;如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并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在雇佣劳动力方面必须优先考虑甲方村民。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字盖章。同时,合同附四至范围示意图和会议记录。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司进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5月份,某某二组村民看到示范园内杂草丛生,恐土地荒芜,遂找干部理论,经村干部催促,原告某某司于5月20日在西辛庄找了十几个人锄草,村民认为原告此举违反合同约定,前去阻挡;2011年7月份,因原告某某司未按时给付土地租赁费,村民前去阻挡;同年8月3日及2012年2月17日,村民以租赁费太低为由两次阻挡原告工人进地耕作。为此,原、被告通过长安区X街道办事处协调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司表示,首先,作为土地承租方,且是示范园项目,他们对土地使用有统一规划,故一部分地荒着,村民因此阻挡他方工人进地,无理;其次,土地租赁费他方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通过银行转帐给付租金到村X组上需经过一段时间,村民因此阻挡他方工人进地是没有根据的;再次,双方应按照某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因未涨租金阻挡更无法律依据,且多次阻挡给他方造成巨大损失;最后,关于用工方面,双方合同签订的是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并非优先使用。庭审中,原告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郭东当庭表示他方考虑到临近土地租赁费上涨之因素,同意将土地租赁费增加至1000元/年/亩,从2012年5月给付次年租金开始起增加,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当庭还表示对起诉该案时主张的损失赔偿诉求,在本案中不予追究,另案处理。原、被告仍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会议记录、照某、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村X组土地出租给原告某某司,其程序合法,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该合同真实有效并继续履行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未优先使用他村劳动力、租赁费过低等理由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处理好周某关系并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正常生产活动的行为。就损失赔偿一节,原告某某司之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另案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土地租赁费用,原告某某司之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可涨至1000元/年/亩,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投资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某某委会、某某二组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继续履行。

二、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某某委会、某某二组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租地起价自2012年给付次年租金起由800元/年/亩涨至1000元/年/亩,其余条款不变。

案件受理费5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司负担5540元,被告某某二组负担50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会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