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约45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经中介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年3万元,由被告提供水、暖、电等基本设施,如有一方违约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费一次性全部交付被告,开始进行人员培训及房屋装修。转眼到冬天取暖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天然气卡,以便原告购买天然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原告天然气卡,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取暖,故在11月底时自来水管办冻破。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租赁费x元,锅炉押金3000元,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以及约定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与2009年9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由被告提供水、暖、电等基本设施,被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并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锅炉押金3000元。
第三组:工人工资,共9支,共计x元,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后装修费用及雇佣人员的实际损失。
第四组:证人王东证明,自己是租房的中间人,租赁费x元,原告当场交给被告。原告租赁后水暖供不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12月水暖管子冻烂,12月19日原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
被告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作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因其证据来源不能互相印证,且出具条据的人未到庭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中间人,对当时签订合同以及租赁费的履行情况最了解,所出庭作证的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彩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3日,原告经中介人王东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家畔镇X路北段门面楼二层四间房子一个大厅和三楼一小间房子租赁给原告,租期一年,即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万元,于合同生效后每年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间,原告不的损害被告房内的设备,如天然气锅炉、暖气、房子门窗等,如有损坏,由原告承担全部修复费,如有一方违约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费一次性全部交付被告,并交了锅炉押金3000元。之后原告开始进行人员培训及房屋装修。到冬天取暖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天然气卡,以便原告购买天然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天然气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取暖,11月底自来水管冻破,12月19日原告搬出所租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履行义务,给被告交清了当年的租金,被告并且收取了原告锅炉押金期间。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天气转冷期间不给原告天然气锅炉取气卡,致使水暖冻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搬出所租房屋,应认定被告违约。应该承担返还租赁费和押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工人工资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结果所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主审人的意见是:
一、由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x元。锅炉押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赵树人
审判员刘某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