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购买欧曼半挂货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贷款210000元,2008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广泽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由广泽公司为原告担保还款,原告在2008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担保费及15260元的担保保证金,原告在银行取得贷款后购买了一辆价格为364000元的半挂货车。随后原告所欠银行的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付款,到2010年4月30日,原告提前3个月分20次全部还清了银行的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保证金x元在原告没有逾期还款的情况下由被告退还原告。诉讼中被告称其在银行的书面催缴下为原告垫付了月供款,但并未向法院提供银行的催缴通知书,所以原告垫付月供款,并不能证明银行向广泽公司催缴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2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x元。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2010年2、3月份逾期还款,导致上诉人垫付17870元,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马某已提前将贷款还清,双方的贷款担保关系已经消灭。被上诉人马某是否构成逾期还款,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确定,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每月具体还款时间,上诉人称其在银行的书面催缴下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月供款,但至今未提供银行的催缴通知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