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桂保险公司”)。
住所地:临桂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玲,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桂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魏某、赵某诉被告刘某、临桂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林,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江宁,被告临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郑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刘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由临桂镇山枣林往县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福路延长线山水职业学校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黄某付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付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客李三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临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付承担次要责任,李三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赔偿了受害人黄某付家属的丧某、死亡赔偿金、扶某、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但2011年4月10日,被告刘某以支付的各种赔偿金过多,且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经不起被告刘某多次吵闹,原告便退还了被告刘某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
经查,被告刘某能所购买的桂x号小型轿车是在2010年9月19日系原车主彭李兵所转让,该车转让前的车牌号为桂x,转让后车牌号变更为桂x号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8月,并在被告临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PDAA(略)。
原告认某,被告刘某在被告临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刘某将本已赔偿了的死亡赔偿金索回。因此,被告临桂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临桂保险公司应赔偿两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本案受害人黄某付之间的人身关系。2、被告刘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刘某身份及其持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临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复核结论》桂公处复字【2011】X号、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某付承担次要责任且已死亡并已注销户籍。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彭李兵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刘某驾驶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在转让登记时已在被告临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盖有临桂县交警队公章)、刘某与两受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刘某已赔付受害人家属丧某、扶某、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6、刘某与受害人家属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刘某写给受害人家属的“收条”,证明原告退还被告刘某勇已赔付的本案受害人黄某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案原告各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刘某已在自身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不应承担两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临桂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基于被告刘某酒醉驾驶机动车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被答辩人财产方面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因酒醉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有垫付拖救费用的义务,而对于非抢救费用的财产方面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也明确了因被保险人无证或酒醉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财产方面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无证或酒醉驾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仅有垫付的义务,且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向醉驾的机动车驾驶员追偿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得到抢救。而本案被答辩人都在获得被告刘某赔偿的情况下又退回本应由其承担的6万元赔偿款,却向没有赔偿义务的我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临桂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某“交通事故认某书”证明了刘某通属于醉酒驾驶;同时认某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等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但认某“事故认某书”认某刘某醉驾无酒精检测单证明。
被告刘某、临桂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某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9月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桂x小轿车由临桂镇X村往县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福路延长线山水职业学院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驶来的黄某附(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魏某之儿子,原告赵某之丈夫)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付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客李三息经送临桂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临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规拨打手机,导致方向失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需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付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没有按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导致无法有效发现和躲避危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黄某付需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次要责任。
次日(即2010年12月10日),在临桂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下,由刘某预支两死者家属丧某各4万元。2011年元月28日刘某与两死者家属共同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由刘某分别赔偿死者黄某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扶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元(含已付x元),赔偿死者李三息家属的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含已付x元)。尔后,刘某以支付的各种赔偿金过多,且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由,要求两死者家属退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各x元。两死者家属经不起刘某多次吵闹、求情,于2011年4月10日予以退还。
两死者家属以刘某驾驶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将已赔偿了的死亡赔偿金索回为由,同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两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各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系原车主彭李兵于2010年9月19日转让其购买而来,该车转让前的车牌号为桂x号,于2010年8月16日在人保财险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零时起2011年8月16日24小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转让后车牌号变更为桂x,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8月。刘某持有CLE型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有效期限为10年。
本院认某: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临桂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已明确规定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并赋予了第三者以直接请求权,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基础,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予以赔偿是一种法定的社会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充分发挥保险这种社会救济手段的公共保障功能,使受害者及时获得经济赔偿。被告刘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付、李三息死亡,被告临桂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刘某属于醉酒驾驶为由,并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院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为依据予以抗辩,表示不予理赔观点不能成立。依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阐明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道路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不在免赔之列。故不能因为醉酒驾驶而免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
本案原告的近亲属黄某付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诉前已与被告刘某协商解决,但死亡赔偿金因刘某的要求而退还,所以原告的死亡补偿金尚未取得,原告向被告临桂保险公司主张给付死亡赔偿金x元,仅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一半,也未超出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已在诉前与被告刘某协商解决,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给原则,不诉不理。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魏某、赵某因其近亲属黄某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桂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