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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某、某某一组租地收益分配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一组。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某、某某一组租地收益分配款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聂迂西、被告某某之法定代表人聂旭明、某某一组之诉讼代表人聂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村X村民聂某某登记结婚,并尽到赡养家中老人、照顾弟弟的义务,户口也迁至被告村组,系男到女家,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待遇。2012年3月23日被告村X村民分配租地款收益20.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分给。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户口虽在某某,但系男到女家,女家又有儿子,村三委会制订的分配方案中规定出嫁女及家中有儿而招婿的一律不享受相关村民待遇,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某某一组辩称:未给原告分配20.5元属实,按分配方案不应给原告分配该次租地款收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山东省荷泽地区X村民,2008年3月28日与被告村X村民聂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因婚户口迁到黄良某某。2008年9月23日郭某和聂某某在村干部及双方家长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聂某某、郭某结婚后要承担起家庭的经济重担和两个弟弟共同赡养父母,两人后代随聂某某姓,郭某同意将户口转入女方。嗣后原告在某某组居住生活。2009年西安高新科技学院租用某某一组部分土地。2010年、2011年村组两次分发租地收益均给原告分配,2012年3月1日新一届村X村委会、支某、监委会)制订租地款分配方案,并于2012年3月20日给每位某某一组村民发放租地款20.5元,但以聂某某系出嫁女且家中有儿仍招婿为由未给原告发放。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但无结果,原告遂诉请分给。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协议书、两次分配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明等证实主张,要求分得该款。两被告未提供分配方案,仅提供部分村X村委会记录,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某某村民聂某某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户口已迁至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系该处的合法村X村民待遇,且在2010年、2011年原告已与其他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的分配。原告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配集体收益,理由正当,应予支某。2012年被告借故拒绝分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某。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发〔2006〕X号文件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及某某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郭某应分得之租地款20.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一组承担,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恒轩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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