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2日检察机关再次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3年至2009年间,邓州市X镇X组现金保管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组资金借贷给他人,共挪用x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认罪态度好,情节轻,是他不懂法造成的,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本组现金保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赵××或单独多次将本组集体资金借贷给吕××、刘××、贾××、王××等人,共计x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没按组规定和组长赵××或单独将集体资金借贷给本组及他人的时间、款额等情节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赵××、袁××证实赵某某没按规定将组里的款借贷给他人使用的情节相一致,并与借贷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证实借贷款的时间、金额等相互印证。且有借贷款凭条及赵某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或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