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阴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换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在09年2月8日和09年2月16日分两次租走龙门架两套,用于其承包的位于比干庙南的工程建设,后由于和建设方产生矛盾,被告竟将所租龙门架于不故,弃所建工程于不故,弃所建工程而去。原某知道后,马上和建设方沟通,几经交涉费尽周折,龙门架才得于09年7月19日和建设方办好转接手续,09年8月24日才得以拆除运回,龙门架拆除的人工费、运费由原某垫付。事后原某找被告讨要租费、人工费、运费和违约金,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无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某为其垫付的拆除、运回龙门架工费、运费1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某违约金7844.70元,判令被告支付由此给原某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行答辩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某身份。
2、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和2009年2月16日所签龙门架出租发货单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某龙门架两套的事实及原、被告所定租赁费、违约金和运输费用承担的事实。
3、李××于2009年7月19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某龙门架的期限。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某提交的第1—3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在承包位于卫辉市比干庙附近建筑工程中,分别于2009年2月8日和2009年2月16日租用原某龙门架两套。原、被告2009年2月8日和2009年2月16日所签“龙门架出租发货单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表约定,每套龙门架每天租价25元。该表所附说明第3条约定,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第5条约定,退回时结清费用,否则承租方除支付租费外,每天按租费的3‰支付违约金。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因与开发商发生矛盾而离开(至今去向不明),租用原某的两套龙门架也被丢弃在工地上未某归还。后经原某与开发商协商,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转交手续,2009年2月24日,原某雇人将该两套龙门架拆除运回。租赁费原某要求从租赁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止计款7900元。违约金原某要求从200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款7844.7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租用原某第一套龙门架时,向原某交付定金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2月8日和2009年2月16日,被告因建筑工程租用原某龙门架两套,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却将该两套龙门架丢弃在工地上而去。原某虽费尽周折将龙门架运回,但从租赁时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的租赁费7900元,被告尚未某付原某,现原某要求被告给付该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交付原某的定金1000元,应当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被被告丢弃在建筑工地上的两套龙门架虽由原某雇人拆除运回,但原某并未某本院提交其雇人拆除龙门架的工时费及运回时的运输费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拆除、运回龙门架的误工费、运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租用原某龙门架时有退回龙门架时结清租赁费,否则承租方每天按租赁费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由此给其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且未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某租赁费6900元;
二、被告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某违约金7844.70元;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某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卫辉市X村委会一并向原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