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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4年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12日送帖,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猪肉、白糖、烟、酒、果子等共计2000元,后因被告要求买三金、买摩托车向原告索取现金2万元未果而不同意结婚。原告托媒人索要彩礼,仅要回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赵某辩称,在其家门前十字路口,经媒人协商好,返还原告8800元钱,且经媒人之手交付原告,有证人于翠英作证。原告起诉属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12日送帖,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后因双方就结婚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托媒人索要彩礼,被告先返还原告4700元买蛋糕机钱和100元加油钱,后返还4000元彩礼钱。原被告因返还彩礼数额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赵某彩礼x元,双方未能缔结婚姻,被告赵某理应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钱。被告赵某辩称的已返还原告8800元彩礼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某返还原告4000元彩礼钱,原告予以承认,且有媒人刘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甲现金8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琦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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