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晋XX、李XX殡葬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关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曹岩、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诉被告晋XX、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实属殡葬引发的纠纷,根据国务院1997年7月颁发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和2001年8月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08年3月10日,上诉人王XX承包位于老苗圃林地119亩,有林地承包合同,享有合法经营权。2009年10月被上诉人李XX父亲李XX去世,其不但不响应国家号召火葬不留坟头深埋,而是强行将死者埋在上诉人王XX的承包林地中间,且只距王XX家住房后面不到30米修了一座高大的坟墓。被上诉人坟占地20平方米,近十数棵珍贵树木被毁损,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占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埋坟属于侵犯上诉人的林地经营权,故双方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法律程序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晋XX、李XX辨称:李XX的父亲去世埋葬时,诉争土地是无人管理的,是荒地,其母亲去世后与其父亲埋在一起。李家民去世时经有关部门协调与其父母埋在一起,那是家里的主坟。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不是经合法程序承包的。我家主坟是先于上诉人的承包林地就建在那的。我家主坟没有上诉人陈述的那么高大。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晋XX、李XX将其家属李XX的坟建在上诉人王XX的承包林地内,双方发生纠纷,但本案并非因侵犯承包经营权而引发,是因殡葬引发。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此类纠纷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