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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社旗县下洼镇第一初级中学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6岁。

原告余某甲,男,89岁。

原告余某乙,男,25岁。

原告余某丙,女,31岁。

原告余某丁,30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系张某某等5原告之代理人。

被告社旗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与被告社旗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下洼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丙及5原告的代理人王中生,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的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洼一中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张某某之夫余某瑞在从下洼一中回家途中发生意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死亡。2009年9月2日,社旗县教育体育局为全县包括余某瑞在内的中小学教师在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因余某瑞的不幸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实余某瑞于2009年9月30日下午,因心脏性猝死死亡,并于2010年10月2日火化。

2、社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余某瑞发生意外后,紧急送往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72元。

3、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10)X号文件一份,证实余某瑞的死亡经该局于2010年2月3日认定为工亡。

4、教师资格证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实余某瑞系下洼一中教师,2010年9月2日,社旗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为包括余某瑞在内的3000名教师在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

5、户口本一份,主要证实5原告及余某瑞的基本情况。

被告下洼一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辩称,校园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小学和中学,原告方所受的损害,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余某瑞的死亡不属意外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争议,即使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理赔。

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之夫余某瑞系被告下洼一中的教师,2009年9月30日下午下课后,余某瑞骑车回家途中,为躲避横穿公路的鸡子,突然摔倒后感觉身体不适,胸部疼痛,被同校教师紧急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猝死。2010年2月3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余某瑞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2009年9月2日,社旗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为包括余某瑞在内的全县3000名中小学教师,在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处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保险限额为每人30万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教职员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七条(一)项约定,对学校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死者余某瑞无兄弟姐妹,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余某甲系余某瑞之父;原告张某某系余某瑞之妻,张本人无业;原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系余某瑞子女。

另查,2008年南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87元,余某瑞本人月工资为15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社旗县教体局为教职员工办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受益人是包括余某瑞在内的3000名中小学教师,余某瑞死亡后,5原告作为余某瑞的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余某瑞系被告下洼一中的教师,下班途中遭遇意外死亡,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被告下洼一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下洼一中的主管部门为余某瑞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故被告下洼一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在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

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补助金89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依相关标准计付,以上数额共计x元,但原告方具体请求数额为x元,被告方的赔偿数额依原告方的请求为限。综上,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张书龙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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