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豫x号嘉陵x-A型两轮摩托车,沿小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阳县X村张XX家门口时,与行人王X挂撞,导致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方x元,被害方对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庞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户籍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村民委员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