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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女,1971年2月10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住(略)。

上诉人饶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148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X号的信阳茶源酒楼转让给原告,价格共计x元,包括所有的物品和剩余的房租金,酒水另计;2、其它事项按原租房协议执行;3、此协议自交接物品和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交接的酒水进行了清点,确定金额为2957元,同日,原告的丈夫陈某亮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饶某某转让酒店款及酒水款x元。后原告即开始经营该酒店,几日后,原告得知酒店所租用的房子的房东张炉成欲在合同到期后收回房屋自用,即找被告协商退回酒店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原告经营酒店仅几日即停业闲置,该酒店所用的房屋目前已被原房东张炉成出售他人。另查明,被告(乙方)与该房房东的妻子方青华(甲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在2008年6月25日,协议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本市X路X号门面三间,上下共九间,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年租金x元,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租,房屋租赁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租金随行就市,协商调整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遂依约向房东交纳了租金。2009年春节前后,房东张炉成通知被告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房屋,欲收回房屋出售。还查明,原、被告在转让酒店时未明确转让的物品的具体数量及种类等,审理中,经双方的口头陈某,双方在转让酒店时包含的物品大约有:空调5部(挂机4部、柜机1部)、桌子6张、登子几十把、冷鲜柜1个、消毒柜一个、大、小冰柜各一个、洗衣机一台、自动麻将桌一个(以上物品的新旧程度不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房屋租赁协议,其中包含了酒店经营权转让关系。房东张炉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得知房东欲收回出租房屋出售的事实,该事实对原告是否签订转让协议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本案中原告出资接收被告转让的酒店用品的目的是为了接转被告经营的酒店,并在原址继续经营酒店,到期能否续租房屋是原告能否继续经营酒店的关键,也是本案中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基础。被告在得知房东张炉成不再出租房屋的事实后,却故意隐瞒该事实,使原告作出了错误判断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其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转让协议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应返还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因协议被撤销造成的损失应按协议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被告隐瞒与订立协议有关的重大事实造成转让协议被撤销,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另根据转让协议中“其它事项按原租房协议执行”的约定及庭审中原告自认的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看到原租房协议,均说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明确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所以原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知情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因该协议所取得的酒店及物品应返还被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房租损失6267元系转让协议撤销后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按4:6的比例合理分担,即原告负担此损失的40%(2507元),被告负担此损失的60%(3760元)。原告所接受的酒水应按约将3000元支付被告。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二、限原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接收被告饶某某的酒店物品返还被告,同时支付被告饶某某酒水款3000元、赔偿被告饶某某损失2507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铙亚玲负担525元。

宣判后,铙亚玲不服,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包含了酒店经营权转让关系。房东张炉成证明饶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得知房东欲收回出租房屋出售的事实,该事实对冯某某是否签订转让协议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冯某某出资接收饶某某转让的酒店用品的目的是为了接转饶某某经营的酒店,并在原址继续经营酒店,到期能否续租房屋是冯某某能否继续经营酒店的关键。饶某某在得知房东张炉成不再出租房屋的事实后,却故意隐瞒该事实,使冯某某作出了错误判断与饶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其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冯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的转让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5元,由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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