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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齐、朱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了金某指、金某,后又为其购买一部手机。2010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x元。2011年农历1月13日,原告和被告举行了婚礼,结婚后的第三天即2011年农历1月15日,被告回了娘家,后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都躲着不见,后被告打电话说不愿意和原告生活,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要求退还彩礼,被告都拒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将金某指、金某、手机(共计价值6900元)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被告没有接到原告x元,被告没有接到原告手机等物品,原告所送现金某购买了家具等物品,且是原告方同意的,购买的财产都在原告家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xxx出庭作证。xxx证明,三年前刘某和赵某甲是经自己介绍认识的,当时刘某给赵某甲2080元的见面礼,后来赵某甲不同意了,经自己的手把2080元退给刘某了,中间自己就没有再过问,但他们两个人还一直联系。在2010年11月28日,刘某和他的父母找自己给女方的父亲沟通,送大礼那天,自己去了女方家,当时一起去的有男方村的书记郭某某,还有元朝,及郭某习、刘某和自己的婆婆。当时x元经刘某转给赵某明,赵某明说的是x元。后来是女方提出的退婚,具体原因不清楚,他们在一块过了有三天时间。

证人xxx出庭作证。xxx证明,2010年11月份,刘某、村会计郭某、赵某乙、赵某乙的婆婆及自己和司机一起去的女方家里,当时有七、八个人在场,在女方的堂屋,经自己的手给女方x元现金,转给女方的时候没有清点,但在刘某家的时候已清点。听说有上车礼但没有经我的手。

原告用某,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属实,两证人在送彩礼的时候都没有清点彩礼的数额,证人赵某乙仅是听说,郭某征没有清点给了多少钱。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用某赵某甲的个人财产。

原告质证后认为,家具中除了吊篮椅没有,其余的都有。另有一台洗衣机,四床被子,有黑色外套,军装裤,保暖内衣,其余都没有。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乙、郭某征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都在原、被告送大礼的现场,对当时送大礼的情况较为了解,两位证人均某证实送大礼的当天原告方交给被告方大礼x元,该部分证言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一份个人书写财产清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除被告认可的部分外,其余的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农历1月1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赵某甲大礼x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三天,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后,由于双方以前了解不多,后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赵某甲个人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套沙发、一个茶几、四床被子、一件黑色外套、一件军装裤、一件保暖内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甲自认收到原告见面礼2080元,上车礼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农历1月1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所送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依据彩礼的性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达到结婚为目的,对于彩礼的处理,应视双方最终实现的结果依法而定,酌情返还。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刘某与其同居前接受的x元彩礼款,有证人赵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赵某甲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辩解,收到原告见面礼2080元,上车礼3000元,此系被告自认,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此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另辩解仅收到原告刘某的大礼x元,此与证人赵某乙、郭某某的证言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在接受彩礼后与原告刘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了三天,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款应以返还x元为宜。被告赵某甲同居前所购买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家具系其出钱所购买,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日常生活习惯所不符,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金某指、金某及手机一部,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套沙发、一个茶几、四床被子、一件黑色外套、一件军装裤、一件保暖内衣)归被告赵某甲所有,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赵某甲;

三、驳回原告刘某和被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雷功

审判员宋治业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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